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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注】 规定
生物制品(本规定指菌苗、疫苗、血清、类毒素等,不包括体外用诊断用品)
及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和临床抢救急需的重要
产品。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安全与健康,必须坚持 质量第一 的方针
,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中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
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为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确保制品符合国家的法
定标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灭菌操作条件
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
能解决生产、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质量检验,确保制品合格 。
5.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规定。不具备
以上条件和要求的,不得进行生产,产品不准出售、不准使用。
二、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管理权限:
生物制品统一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由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其他有特殊需
要生产某种生物制品的省、市、自治区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单位,应由省、市、
自治区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向卫生部报告,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得生产。
血液制品除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外,省、市、自治区现已有生产并具备第
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市、自治区血站等单位,在综合利用血液的基础上,可进行生
产,但不得超过1—2个生产单位。血站等单位所生产血液制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
三、生产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单位,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给营业执照。
四、领有营业执照或经批准生产的单位所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第二条管理权限范
围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
五、其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准生产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个别因科研需要,
又无生产单位正常供应的品种,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也需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必要条件
,经省、市、自治区或相当于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照有关
技术文件的规定,方可进行研制,研制品需经国家检定机构审核或检验同意后才能
在一定范围内上人体试用。但不得进一步中试、投产。
六、各生产单位研制的新制品应按部颁《新制品管理办法》办理。
七、部颁《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管理、生产和检定的
基本要求,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和降
低质量标准。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不准发出。
八、纳入卫生部管理的生物制品品种及有部交生产任务的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 ,其生产、调拨、储
备计划由卫生部统一平衡、调配。省、市、自治区血站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
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安排。生产计划编制后,生产单位要与使用单
位签定供货合同(规定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及特殊要求等),双方应严格遵守,
凡已发出的制品发现质量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要予以调换或同意退货
。违背合同造成损失者,要负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九、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的专业机构,有权对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
、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据情处理,
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遇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质量问题和事故,要及时 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
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
在业务上受国家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检定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反映
制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制品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
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十一、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如在
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十二、进口的生物制品(包括双边科研合作对方提供的制品)、血液制品列为
法定检验。生物制品经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血液制品经进口口岸药检
所检验或委托有关单位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上人体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
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实行技术改造,力争创立名牌产品。要加强企业管理,
降低成本,讲究经济效果。任何一种制品质量上不去,达不到规程的质量要求或反
应事故多、效果不好,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国家检定
机构核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下马。
十四、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价格的制订及调整,按国家价格政策由卫生部统
一管理。新制品的试销价格,由试制单位参照同类或近似产品价格自定,报卫生部
备案;正式投产后,根据测算成本和薄利的原则,提出正式价格的意见,报卫生部 审批。
十五、生产单位要不断改善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坚决制止经营中的一切
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销售中搞 奖钱奖物 、请客送礼及畅滞产品搭配,要严
肃处理。对哄抬价格、抢购、套购防疫和急救所需的紧缺制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者
,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十六、经营及使用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单位,要按《生物制品规程》规定妥
为保藏,保管不善致遇热、冻结、变质、变色、安瓶裂纹及过期失效的制品,禁止 销售使用。 |